首先,破产责任设立的目的不是在于减少破产事件的发生。不允许破产或该破产的企业不进行破产并不能减少事实存在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的数量,资产的优化在于其有效资本的增长而不是在于企业数量的增加。虽然我们对企业破产还是寄希望于它不破产,企业破产法实际上是防止破产法。破产法律责任是通过保障破产法的贯彻实施,达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目的,所以,只有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目的,才符合我国破产法的宗旨。
再次,把承担破产责任的原因归结为企业破产也是不科学的。长期以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为了防止企业在自己的任期内破产进而影响自己的政绩,“再苦也要撑”。破产--优胜劣汰的本意就在这种非市场因素作用下发生了扭曲。不可否认以破产与否来评价政绩的作法,是我国企业破产前进缓慢的源头之一。
第三,把破产责任承担的主体归纳为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也是不切当的。一则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不应该成为破产责任承担的主体。理由是:权利义务是相伴而生、对立统一的,随着全民企业经营机制的进一步落实,“政企分开”的目的很快就会实现,“婆婆”就会被依次“休”光,如此,再追究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破产责任,就显得完全多余。非全民企业就更不待言;二则其他有责任的人员,如对企业进行欺诈导致企业破产第三人、进行破产贿赂的人都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则责任的承担远要因其责任形式的不同而主体不同,比如过怠破产罪的主体就只限于破产人,破产受贿罪的主体则包括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人及其代理人。
最后,破产责任的承担形式只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也不合理,应该增加民事责任或说经济责任,这不仅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也是完善法律责任体系的需要。只有严密的责任体系才便于人民法院灵活运用,增强法条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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